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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赖国意与傅玉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意,傅玉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赖国意,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玉娇,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四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法定代表人:钟超凡,总经理。原告赖国意诉被告傅玉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傅玉娇驾驶粤R号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连州市323国道碧翠苑山庄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赖国意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国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傅玉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国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证明书确认每月回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傅玉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现向法院诉请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护理费12503.61元、误工费320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元、手机购买费838元,共计103118.01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2、结算票据;3、收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常住人口居住证明;6、租屋合同书;7、收入情况证明;8、户口本复印件;9、复查收费票据;10、保险代抄单;11、照片。被告傅玉娇无提交答辩状,只提供收据一组,其金额为10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系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治疗费应该以病历和收费票据为准,并扣减医保支付部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140天,按标准计算。3、护理费,如未能提供其收入的话,按减少收入计,否则,应按每天70天计。4、误工费认可3204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500元。7、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8残疾器具费,无医嘱及诊断证明,不认可。9手机购买费,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是否有效,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傅玉娇驾驶粤R号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连州市323国道碧翠苑山庄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赖国意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赖国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傅玉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国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傅玉娇支付。傅玉娇在赖国意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01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每月回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受赖国意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赖国意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受伤者赖国意系非农业家庭户,系连州市X幼儿园教师,因住院治疗及病假累计超过半年,其单位扣发应发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合计3204.15元。被告傅玉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傅玉娇和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且无需负事故责任酌情计5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赖国意因误工被其单位扣发应发工资等项,减少收入3204.15元,应为误工费。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51415元/年÷365天)×140天=19720.82元,赖国意诉请12503.61元,从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赖国意是非农业家庭户,且为连州市X幼儿园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0天=14000元。上述1至6项合计101705.16元,扣减傅玉娇已支付的10100元后,仍有91605.16元。原告赖国意是被告傅玉娇驾驶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六项损失共91605.16元。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只提供收费票据,未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而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使用的姓名而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手机购买费,未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而不予认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全额赔偿,对其要求被告傅玉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款91605.16元给原告赖国意;二、驳回原告赖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7.95元,因适用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63.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翠兰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