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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顺承、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法庭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至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4次在泸溪县某某宾馆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泸溪县某某宾馆开房后,从石某某处要得少量冰毒,独自吸食部分后,将剩余部分藏在房内。2015年1月28日中午,石某某、高某、张某某等人来房间内打牌,杨某某拿出剩余冰毒,四人一起在房间内用熏烤方式吸食。当日晚,杨某某、田某某、高某、石某某等人在房间内打牌时,杨某某又从石某某处要得少量冰毒,杨某某、石某某、高某、田某某四人一道在房间内以熏烤方式吸食完。2015年1月29日中午,高某、田某某在杨某某所开房间内打牌,杨某某、石某某在旁观望。有人提议吸食冰毒,杨某某便从石某某处取得少量冰毒,杨某某、石某某、高某三人在房间内以熏烤方式吸食,后杨某某将房间换至408房间。当日晚,杨某某、石某某、高某、田某某四人在宾馆打牌时,石某某拿出身上剩余冰毒,与杨某某二人在房间内以熏烤方式吸食完毕。2015年1月29日晚1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称泸溪县某某宾馆408房有人吸毒。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审讯,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容留石某某、高某、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多次吸食冰毒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泸溪县某某宾馆开房期间,邀高某来房间内打牌玩耍。还有石某某、田某某在场,冰毒由石某某提供,四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高某前后共三次参与吸食。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某某宾馆开房期间,石某某主动联系杨某某,希望其提供住宿。后在房间里,石某某拿出冰毒邀杨某某、高某以及姓张的年轻人吸食,剩下的冰毒由石某某、杨某某、高某、田某某以及姓张的年轻人前后两次分着吸食。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中午,田某某到杨某某所开的某某宾馆508房间打牌玩耍。当时房间里有杨某某、高某等人,下午一、二时许,杨某某提议吸食冰毒,冰毒由杨某某提供并制作吸毒工具,杨某某、高某、等四人吸食了冰毒。当日晚8时,由石某某提供冰毒,石某某和杨某某制作吸毒工具,杨某某、石某某、高某、田某某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当月29日中午,杨某某、石某某、高某三人吸食冰毒,第四次是当月29日晚上,杨某某和石某某二人吸食冰毒。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宾馆508房间由杨某某所开,1月28日中午,田某、高某、田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杨某某房间里打牌,杨某某提议吸毒,之后杨某某、高某、石某某、张某某四人就吸食冰毒。田某当时离开了,对于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泸溪县某某宾馆的8508、8408房间在2015年1月27日、28日、29日均由一位叫杨某某的人所开,并且提供了旅客住宿登记薄。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某某宾馆的地理位置。中心现场位于某某宾馆8408房及房内搜查出的一些物品,均已拍照固定。8、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杨某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叫张某某。9、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10、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11、泸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不成瘾认定书及现场检测照片证明,2015年1月30日,泸溪县公安局对杨某某、田某某、石某某、高某四人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四人吸毒不成瘾。12、泸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田某某、石某某、高某因吸食毒品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天。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泸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泸溪县某某宾馆408房间内有多人在吸食冰毒。经出警将四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26日。15、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物品持有人杨某某处依法扣押银白色锡箔纸1卷、矿泉水瓶1个、吸管3根。16、泸溪县公安局旅客住宿登记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28日、29日在泸溪县某某宾馆开房,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宾馆所开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杨顺承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