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与陈金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金良。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与被告陈金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陈金良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金良无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金陵御花园东门路段处,与案外人武海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武海荣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依据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123号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武海荣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155.7元,但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故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对此笔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5155.7元。被告陈金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金良无驾驶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金陵御花园东门路段处,与案外人武海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2)第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海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武海荣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2013年3月22日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按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123号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武海荣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1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3)灌板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武海荣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5155.7元,但是由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金良是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向致害人即被告陈金良追偿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偿还赔偿款计人民币25155.7元。如果被告陈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毕 源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