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宗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宗俊,许涛,许宗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9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生于1969年6月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许宗俊,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涛,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宗鹏,男,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许宗俊、许涛、许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宗俊、许涛、许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许宗俊由被告许涛、许宗鹏担保从我社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宗俊没有主动偿还本金和利息,我社微机系统分五次从许宗俊的账户内共计扣款1215.01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余额93784.99元,担保人许涛、许宗鹏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宗俊偿还借款本金93784.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许涛、许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宗俊、许涛、许宗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许宗俊、许涛、许宗鹏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宗俊向章丘农信借款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涛、许宗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许宗俊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9.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许宗俊发放贷款9.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083‰,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许宗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信社微机系统自许宗俊账户内于2012年11月7日扣款45元;2013年1月31日扣款562.5元;2013年3月21日扣款0.01元;2013年11月5日扣款45元;2014年2月20日扣款562.5元。现被告许宗俊仍有借款本金93784.99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许涛、许宗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月13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许宗俊偿还借款93784.99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9378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62‰的标准计算),许涛、许宗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被告许宗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宗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许宗俊偿还借款93784.99元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丘农信主张被告许涛、许宗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6月28日届满,原告章丘农信未能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许涛、许宗鹏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许涛、许宗鹏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本院对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许涛、许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宗俊、许涛、许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784.99元。二、被告许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93784.9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6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许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马方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