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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4月11日因无证驾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B38**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日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80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及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其酒精含量低,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其酒精含量低,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