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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2月24日18时24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聚鑫苑二区出发,行驶至扬子江大道碧溪新区菜市场旁转盘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碧溪新区聚鑫苑二区出发,行驶时扬子江大道碧溪新区菜市场旁转盘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