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从事个体装修工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在位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路的茅庐印象酒店与朋友一起饮酒后,驾驶一辆H606KC号小型轿车从该酒店出发,沿城区道路行驶,同日15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建设中路时,被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的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按民警要求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2、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被告人谢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316号物证检验报告;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指出,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H606KC)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建设中路时,被交通警察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29mg/100ml。后交通警察对被告人谢某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要求被告人谢某在收到该凭证后15日内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并同时依法采取了被告人谢某的血样。被告人谢某的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经交通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被告人谢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31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经公安人员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则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