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威,男,系上诉人刘辉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开晨,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益峰,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辉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镇长周开晨、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8日,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向刘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2001年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按泉交河地域水系分设泉交河水管站、泞湖水管站和烂泥湖水管站,将未偿还的刘辉借款本息划归烂泥湖水管理站。烂泥湖水管站于2009年1月8日向刘辉出具内容为“收代借贷170434元,利息1%”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了烂泥湖水管站的公章及会计姚文进的签名。烂泥湖水管站于2010年2月9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分四次向刘辉偿还现金共计3万元,刘辉之妻蔡超群均出具了领款单。另查明,烂泥湖水管站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泉交河水利水电管理站在赫山区事业单位管理局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为143090300175。原审法院认为: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将未偿还的刘辉的借款本息划归烂泥湖水管站,并由烂泥湖水管站出具了条据,因烂泥湖水管站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依法应为向刘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主体。泉交河水利水电管理站系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泉交河镇人民政府仅是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的上级主管理部门,刘辉起诉泉交河镇人民政府,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起诉。刘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正、不客观的民事裁定。2、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凭一张过期的泉交河镇水管站的税务登记证书,将债务责任和义务推向水管站,属于滥用职权,偏袒被上诉人。3、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开庭前未向原告提供被告的答辩状。水管站只是代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泉交河镇人民政府。泉交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是独立存在的事业法人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理应对自身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正确。2、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泉交河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泉交河镇水利水管站向刘辉借款,泉交河镇水利水管站、刘辉是该借贷的双方主体、且泉交河镇水利水管站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诉人将泉交河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益阳市泉交河镇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状系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本院认为: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将未偿还刘辉的借款本息划归烂泥湖水管站,并出具了相关条据,刘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的承担玉体是泉交河镇人民政府,故上诉人刘辉的泉交河水管站只是代贷款,其借款主体应为泉交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烂泥湖水管站系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的分站,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泉交河镇水利水管站应为向刘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且泉交河镇水利水电管理站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已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泉交河镇人民政府的一审答辩状系开庭时当庭提交,故刘辉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按有关规定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