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华求与邓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华求,邓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申华求。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邓小明。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华求诉被告邓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014年11月××1曰14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环城西路往惠州大桥方向行驶,至下角东路路段(该路段有中间隔离护栏)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龙开学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架:××0101××0××07,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开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査分析,并以44130××[××014]第D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开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粵LTY7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右侧远端锁骨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后缘;3.右3和4肋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计住院××5天,并行“关节镜下后叉止点骨折内固定术”,共计产生医疗费××3458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458元。出院时医嘱术后6月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部保安员一职,其××013年11月至××014年10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050元。原告在此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该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7号小区项目部员工宿舍内。××015年3月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中法司鉴所[××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3%,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人民币;4.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60天、营养期为1××0天、护理期为100天。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1、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玖万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柒角贰分(95914.7××);××、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贰角零分(11583.××0),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前述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07497.9××(细项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开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单(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门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6、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单(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3458元);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账户对账单、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8、居住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第二被告答辩称,一、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015年5月××9日××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003)××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014年11月××1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4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根据惠州市中级法院惠中法发【××014】8号《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治疗终结日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滿日,受害人需拆除内固定物,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进行鉴定时尚没有拆除内固定物,故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答辩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另,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形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也偏高。3、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营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数额无事实依据。另: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痕迹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故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营养期的资质,其对于营养期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5、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5000元,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交通费部分。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7、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按照3050元/月计算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医嘱中已经有支具保护三个月的内容,误工时间可以按照住院时间加三个月计算,被答辩人按照160天计算没有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1日14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环城西路往惠州大桥方向行驶,至下角东路路段(该路段有中间隔离护栏)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龙开学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车架:××0101××0××07,乘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开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现场勘査分析,并以44130××[××014]第D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开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粵LTY7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右侧远端锁骨骨折;××.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后缘;3.右3和4肋骨骨折。期间原告共计住院××5天,并行“关节镜下后叉止点骨折内固定术”,共计产生医疗费××3458元,其中第二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13458元。出院时医嘱术后6月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部保安员一职,其××013年11月至××014年10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050元。原告在此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该公司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7号小区项目部员工宿舍内。××015年3月3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中法司鉴所[××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3%,构成拾级伤残;3.预计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人民币;4.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60天、营养期为1××0天。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015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开庭审理时,第二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意见提出异议,但第二被告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即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开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过错的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以30%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份在第二被告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第二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拾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和赔偿责任认定如下:一、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为××3458元(其中第二被告交强险已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3、营养费(酌定)5000元;4、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5、交通费750元;6、误工费11691.67元[(××5+90)天×(3050元/月÷30天)];7、残疾赔偿金为48898.05元(3××598.7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鉴定费3××00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1691.67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039.7××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958元的30%即8387.4元;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77039.7××元(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1691.67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华求8387.4元(医疗费1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7958元的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第一被告邓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玉玲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