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明里60-2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翔,系武汉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磨山小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刘理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通勤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辆33座的金龙客车及驾驶员,费用为600元/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班车路线为七里庙至汉川马口镇;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需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如未能提前告知的,需按合同约定给予对方一个月车辆租赁费用作为补偿。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每天提供车辆并安排司机在指定地点、时间履行结算义务。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就10月份发生的班车费用进行了结算。2013年11月7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就提前解除合同一事做出解释,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对被告事实上拒绝履行合同一事,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仍旧未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通勤班车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表现如下:原告擅自将合同约定的33座汽车更换为24座汽车;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合同“应保证车辆设备完好,车况良好”之约定;合同约定班车路线为七里庙至汉川马口镇,而原告提供的车辆有两次只将被告公司员工送至汉阳区王家湾。二、合同约定解约方须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然而在原告履约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再三违约造成被告履约受阻,被告不可能做到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三、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六天的租车费用票据,可以看出原告才是实际的违约者。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通勤班车合同;2、机动车行驶证;3、司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收据;5、汇划来账回单;6、联系函;7、通知函。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勤班车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3座汽车,但有一段时间原告提供的是24座汽车,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要保证车况良好、正常运行,但提供的车排气管都掉了;合同第7条约定解约方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但是合同只履行了一个月,被告无法做到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要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3座汽车,但有一段时间原告提供的是24座汽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因为堵车主动要求更换为24座汽车的,汽车排气管掉了并不影响车辆正常运行,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厉害关系,并且证人看到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本院对该证据将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通勤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车型为金龙,数量为一台,座位数为33座)和司机;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班车路线为七里庙至汉川马口镇;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费用为600元/车/天;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书面通知原告,并有权要求原告更换车辆;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需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如未能提前告知的,需按合同约定给予对方一个月车辆租赁费用作为补偿。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月份的租车费用为13,8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800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1月1-6日的租车费用为3,60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用原告的汽车。后双方因为解除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勤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通勤班车合同》,因双方自2013年11月7日以后已经终止了租车业务的合同,实际上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以后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过错: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3座的汽车,而在合同履行的一段时间内提供的为24座的汽车,虽然原告声称是应被告要求才提供24座的汽车,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系原告过错。被告的过错:1、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款“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需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综合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不同,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再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如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需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如未能提前告知的,需按合同约定给予对方一个月车辆租赁费用(即18,000元)作为补偿”之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2,600元(18,000元×70%=12,600元),对于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通勤班车合同》;二、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12,6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武汉业华游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115元支付给原告武汉欣锦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健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