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潘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认识后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平时只要是我哪句话说错了,他就会对我进行打骂,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曾经因琐事用刀捅我,后经派出所处理,而且被告还经常给我发暴力、威胁等内容的信息,给我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我不愿意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了,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俩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和被告邹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属再婚,原告潘某原有一女儿潘某甲,被告邹某某原有一女儿邹某甲,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