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泽美与王国田、范荣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美,王国田,范云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杨泽美,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德,男,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同德街。被告王国田,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克,华坪县中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云容,女。原告杨泽美诉被告王国田、范云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德、被告王国田的委托代理人卢克及被告范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美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王顺兵结婚,婚后二被告于2010年底到原告家居住,并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经营商店。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王顺兵离婚,王顺兵回原籍生活,原告碍于情面没有收回房屋。2014年原告因故需收回房屋,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房屋的协议,后二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原告所有的福田镇务子田村牛棚子组原福田供销社房屋484.7㎡。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仁和区国土地矿局颁发攀仁国用(2002)字第998号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土地使用者严明杨为原告前夫,双方离婚时房屋归原告所有。2.仁和区法院(2006)年仁和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是经法院调解归原告所有。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返还房屋的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田、范云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可为二被告签字并捺印,但认为是原告晚上拿来给二被告签的,因晚上天黑,内容二被告没看清楚,对内容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认可是其签字捺印,虽不认可其中内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被告王国田、范云容辩称:认可原告房屋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是有原因的:1.双方有很多感情因素。原告与二被告的三儿子王顺兵结婚后,2010年2月,原告将牛棚子组商店转给二被告的四儿子王顺雄经营,后又将二被告接来。2012年5月,原告与王顺兵离婚后就与王顺雄同居,双方曾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因王顺雄为肾病患者未获登记。2013年王顺雄因诈骗罪被配出有期徒刑5年。2.原告还欠二被告很多债务未厘清。一是二被告曾给原告5万元,保释王顺雄,王顺雄未获保释,原告却拒不退还;二是二被告曾交给原告85710元,请其为王顺雄交医药费、保险费,原告只交了61000元,余款24710元却拒不退还;三是原告将王顺雄出资购买的云PG36**车卖与他人,费用自己收用;四是原告一直占用王顺雄出资购买的云PD30**车;五是原告一直拒不退还王顺雄委托保管的手机、现金1万元拒不归还。被告王国田、范云容当庭提交了借条2份、收条1分、医药费账单1组、王顺雄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及证人王晶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欠二被告钱的事实及占用王顺雄车、手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王国田、范云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田、范云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务子田村牛棚子组原福田供销社484.7㎡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前夫严明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经仁和区法院(2006)年仁和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原告所有。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王顺兵结婚,婚后二被告于2010年底到原告家居住,并在原告所有的务子田村牛棚子组原福田供销社房屋内经营商店。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王顺兵离婚,王顺兵回原籍生活。2014年原告因故向二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经协商,双方达成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房屋的协议,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房屋。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务子田村牛棚子组的房屋属于原告杨泽美的个人财产。被告王国田、范云容一直无偿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国田、范云容辩称是因原告欠其相应款项及占用其子王顺雄的车、手机才未归还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田、范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原告杨泽美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务子田村牛棚子组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泽美。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田、范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