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娟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娟,桦甸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中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杨秀娟,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桦甸市蓝天幼儿园业主,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秀彦,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联,桦甸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娟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改变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该补充意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违法。被告答辩称: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补偿合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并不是对原补偿决定的变更,而是与原告协商中出具的协商意见,本着和谐征收、解决问题的宗旨���承诺在原补偿决定基础上可以多给原告20%奖励。本院认为: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2】1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原告杨秀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确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意见》,是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送达后,强制执行前,经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后出具的,旨在协商解决,和谐征收,不具有强制效力。原告亦表示,被告未就该补充意见要求原告强制执行。2014年9月26日桦甸市人民政府依据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行审执字第128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由此可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杨秀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充意见》,是强制执行前承诺的协商和解意见,希望以提供更加有利的补偿条件的方式促使原告自行搬迁,不具有强制效力,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条件,不应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娟的起诉。审 判 长 周晓东审 判 员 钱 岩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