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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皓月与被告南京优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皓月,南京优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罗皓月。委托代理人胡继敏、储冬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罗皓月与被告南京优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皓月以被告南京优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款人民币12800元返还给原告为由,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罗皓月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皓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罗皓月负担。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