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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泉州金佰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庄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庄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泽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荣锋、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荣芳,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百利公司)与被告庄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百利公司诉称,被告以“优优食品”(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纸箱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94.2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庄荣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即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9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2,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94.2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以生产包装物品及其彩印、塑料制品及铁底加工为经营范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94.2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3294.2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32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庄荣芳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泉州金百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黄荣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