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义与被告王瑞华、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姜彩凤,刘利民,李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王瑞华,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姜彩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利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义,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丽(系李子义妻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张春青,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义与被告王瑞华、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子义的委托代理人邱丽、陆建国,被告王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义诉称,2014年8月5日5时40分,原告李子义驾驶冀HN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四合永镇宇航人公司门前路段减速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瑞华驾驶的冀H1L5**(悬挂京YE53**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应由被告王瑞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子义驾驶的车辆已经行驶过路中间黄线且部分车身已经下道,而被告王瑞华由同向行驶过来后,因超车驶向对向车道,发现原告李子义驾驶的车辆后又因车速太快不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与原告李子义驾驶的车辆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王瑞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2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子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3、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247.20元)、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4、原告李子义经营的围场县围场镇纯净水宏森经销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5、承德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子义亲属李英群的月工资3000.00元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5-7月份工作表;6、雇车运送水的运费收据及送水出库单;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400.00元)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王瑞华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号牌号码为85072Z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驾驶人无酒驾等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二、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三、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5时40分,原告李子义驾驶冀HN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四合永镇宇航人公司门前路段停在公路西侧路边后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瑞华驾驶的冀H1L5**(悬挂京YE53**号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义、被告王瑞华及轿车乘车人姜彩凤、孙祎焓、刘利民、孟显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子义驾驶机动车变更机动车道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驶出主路时未对主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华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瑞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李子义于2014年8月5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中危);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肘、左肩、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在围场县医院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5247.2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子义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247.20元;2、误工费2346.24元(原告李子义住院24天,每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7.76元计算);3、护理费2400.00元(原告李子义住院24天,每天参照其亲属李英群日工资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原告李子义住院24天,每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计算);5、营养费480.00元(结合原告李子义的伤情,其住院24日,每日按20.0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300.00元(结合原告李子义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7、车辆损失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对此项无异议);8、鉴定费400.00元;9、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00元。综上,原告李子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73.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子义驾驶机动车变更机动车道影响所借道车辆行驶、驶出主路时未对主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王瑞华驾驶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王瑞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义医疗费5247.20元、误工费2346.24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173.44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义人民币4400.00元(车辆损失8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40%)。原告李子义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160.00元,由原告李子义自行承担240.00元。原告李子义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行承担。驳回原告李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006.00元,由被告王瑞华负担402.00元,由原告李子义负担6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1款(4)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