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项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李玉莲,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满仓。被告项峰,男,个体。原告李玉莲诉被告项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项峰给付原告劳务工75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项峰雇佣原告为其在西部建材城工地上干零工,口头约定工资按110元/工日,原告在该工地干零工73天,合计工资808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元,尚欠原告工资7585元未支付。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李玉莲为其承建工程从事零工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项峰称西部建材城工地是李飞承包的重工,薛永来承包的轻工,其在工地负责领工,是工头让其雇人干活,欠原告工资应向工头索要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莲劳务报酬758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