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传龙与刘刚、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龙,刘刚,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刘传龙。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殿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公司员工。原告刘传龙诉被告刘刚、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龙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龙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行经萧山区萧明线塘下金转盘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皖K×××××号车的所有人,阜阳市欣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更名为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皖K×××××号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0266.68元(7566.67元/月×4个月)、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75695.96元。现诉请判令:1.原告的事故损失75695.96元,由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认可,则刘刚都认可,如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不认可,则刘刚也不认可。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是刘刚车辆的挂靠公司,刘刚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刘刚没有垫付款项。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皖K×××××号事故车辆在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愿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制式合同,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税务部分出具的完税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未按规定让行,原告未靠右侧行驶,各负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54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侧脑室、第三脑室扩张(脑积水考虑),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等。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评定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伤前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新塘派出所办理了暂住登记,登记工作单位为绣花厂。另查明,案涉肇事机动车向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283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33412.28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其在私营制造业单位杭州军盛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主张的伤前工资标准远超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却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其举证的工资清单上原告的签名与本案中原告的签名不尽相符,工资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证实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在本地暂住打工及私营制造业的通常情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0910.47元(331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酌定4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8627.47元。(三)财产类:鉴定费9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单或估损报告,也未举证证实电动车受损的具体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车损”,故酌定损失3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以上财产类损失合计4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52439.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分项损失中,伤残赔偿类、财产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按限额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027.47元(10000元+18627.47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刘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刘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刘刚所负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8729.82元(23412.28元×80%)。被告阜阳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龙事故损失29027.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传龙事故损失18729.82元,合计477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传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刘传龙负担376元,刘刚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