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梁友根与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友根,栗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梁友根,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梁友根与被告栗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友根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凤冈县“茶海之心娱乐城”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竣工,后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付清,现该欠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装饰装修凤冈县茶海之心娱乐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能证明被告栗军于2014年10月15日欠原告梁友根工程款266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对逾期不还的利息约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凤冈县“茶海之心娱乐城”工程,原告于2014年10月竣工,后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前付清,同时对逾期被告未支付,原告可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6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原、被告发生欠款的事实及约定支付的时间和逾期的责任,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00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按照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其计算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半年期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较为恰当。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案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友根工程欠款2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6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栗军承担,该款原告梁友根已经预交。(在被告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9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