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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紫宏与孙阳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紫宏,孙阳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孙紫宏,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933,系原东莞市凤岗福大塑胶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阳坚,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916。原告孙紫宏诉被告孙阳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紫宏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孙紫宏与被告孙阳坚就东莞市凤岗福大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福大厂)的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6000元后取得塑胶厂的全部股份并约定拖欠款项的代价是支付2%的月息。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就不再支付,到现在为止还拖欠146000元,并且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阳坚向原告孙紫宏支付拖欠的款项146000元;2.被告孙阳坚向原告孙紫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孙阳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阳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书、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孙紫宏与孙阳坚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孙紫宏、孙阳坚两人组建东莞市凤岗福大塑胶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福大厂),双方各占股50%,因该厂要搬迁,两人各自发展需要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约定福大厂现有机械设备全部归孙阳坚所有,搬迁费用由孙阳坚负责,孙阳坚同意将村委或政府因厂方搬迁赔偿所剩下的26.6万元归孙紫宏所有,其中孙紫宏已收到16万元,另5.6万元(由孙紫宏代孙阳坚交给村委的厂租)须于2012年12月30前返还,还有5万元(押在村委)在福大厂搬迁时再由村委付给孙紫宏,另孙阳坚同意再赔偿孙紫宏9万元,合计35.6万元;孙阳坚再赔偿的9万元要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还给孙紫宏,如孙阳坚在以上两项还款日期前不按时还款,则孙阳坚需赔偿总金额每月2%的利息。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正文背面附有孙阳坚、孙紫宏签名并捺指模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孙紫宏确认孙阳坚已经支付了21万元,尚余14.6万元未支付,已支付的21万元是由村委从赔偿费中直接支付的,在2012年7月左右转账支付。孙紫宏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卧龙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于2009年10月13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佐证其与孙阳坚合作办厂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前述协议、厂房租赁合同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孙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协议有孙阳坚的签名、捺指模且附有孙阳坚签名捺指模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孙阳坚应向孙紫宏共计负担35.6万元。孙阳坚应就其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其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孙紫宏确认孙阳坚至今未付的款项为14.6万元,该主张对孙阳坚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孙阳坚未付的款项为14.6万元。孙阳坚至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孙紫宏确认已付款21万元且该21万元系在2012年7月左右转账支付的事实,对于未付款14.6万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孙紫宏主张从2013年6月22日起以协议约定的月息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阳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紫宏支付14.6万元补偿款余款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孙阳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