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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英诉被告倪文田、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林英,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彩,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文田,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山王裕华村*组。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新德,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公司员工。原告李林英诉被告倪文田、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林英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审限顺延。原告李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文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英诉称:2013年12月10日,倪文田驾驶川C124**重型自卸货车,从威远县新场镇方向往威远县城区方向行驶,于23时20分在连威路39KM+800M(铺子湾政府外)时,与李林英骑行的从威远县铺子湾镇两河口老街方向往葫芦口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林英受伤,无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C124**重型特殊构造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倪文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106.45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将赔偿款直付原告。被告倪文田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C124**重型自卸货车为倪文田所有,挂靠在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3、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事故后,垫付现金10200元,要求予以品迭;5、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及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倪文田驾驶的川C12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代为进行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3、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倪文田进行赔偿;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川C124**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9988.92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8790.25元,不理赔1198.67元)、误工费26056.8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护理费356天×80元/天=28480元,对标准按8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天数过长,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56天×15元/天=5340元,认为标准按10元/天计算,主张的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207元/年×12年×10%÷3=10816.20元、子女(7+1)年×18207元/年×10%÷2=721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认为原告面部瘢痕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9988.92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8790.25元,不理赔1198.67元)、误工费26056.8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李林英系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13组农村居民。自2013年1月1日租住在邱静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118号房屋,并在威远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原告提供威远县天地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71.40元。原告李林英与其夫彭一良生育有二个子女,长女彭克群,1997年5月24日出生,次子彭克友,2004年1月10日出生,均为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13组农村居民。原告的母亲姚淑芬系威远县新场镇三佛村农村居民,1952年2月29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李林英、二女李洪霞、三女李五琴)。威远县铺子湾镇双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李林英的长女彭克群与次子彭克友于2011年元月起一直与原告李林英生活居住在威远县城,未在农村居住。威远县新场镇三佛村村民居委出具《证明》:原告的母亲姚淑芬育有三个女儿,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只能轮流在三个女儿家生活,由于李林英是长女,所以在李林英家生活的时间比较多,大部分生活起居都由李林英承担。2、被告倪文田系川C124**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倪文田与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系挂靠经营性质。3、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6天(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住院病历记载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右侧颞顶部明显肿胀压痛,右侧面部有擦伤,渗血,四周明显压痛。长期医嘱记载,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7日留陪伴1人、流质饮食,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无用药和治疗处方。临时医嘱记载,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进行检查、用药。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复查。4、2015年1月23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林英因车祸致右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遗留片、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林英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各方选择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林英因面部瘢痕形成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与2013年1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林英的面部瘢痕形成系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不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面部瘢痕,原告的面部瘢痕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并提举了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3年12月11日10:29)对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原告李林英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面部瘢痕已经存在。5、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文田垫付现金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C124**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川C12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倪文田,且双方签订有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倪文田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保险责任之外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9988.92元(按12%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8790.25元,不理赔1198.67元)、误工费26056.8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5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356天=28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各方对护理标准以每天按8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虽显示为为356天,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嘱记载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3日进行实质性治疗外,其后没有进行治疗的记载,存在长时间的挂床,其住院时间不能认定为356天,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病情需要恢复性治疗的客观性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0天,并以此天数确定与原告住院时间有关的赔偿项目。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0天×80元/天=72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6天=53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理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90天=1350元。3、原告变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与2013年12月11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李林英的面部瘢痕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面部瘢痕已经存在,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李林英的面部瘢痕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00元。4、原告变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姚淑芬为18207元/年×12年×10%÷3=10816.20元,长女彭克群为18207元/年×1年×10%÷2=910.35元,次子彭克友为18207元/年×7年×10%÷2=6372.45元,共计1809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母亲姚淑芬系农村居民,其有3个子女,且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告之母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母亲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母亲姚淑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长女彭克群及次子彭克友长期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原告主张其长女及次子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母亲姚淑芬为7110元/年×12年×10%÷3=2844.00元,长女彭克群为18027元/年×1年×10%÷2=901.35元,次子彭克友为18027元/年×7年×10%÷2=6309.45元,共计10054.8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21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9962.52元。其中:原告李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14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17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5173.60元;原告李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车辆损失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元。原告李林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40.25元,其中的70%即98.18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林英;其余30%即42.07元由原告李林英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198.67元、鉴定费23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8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00元)合计3548.67元,由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林英1434.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李林英自行承担614.60元。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107871.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英106273.60元;二、原告李林英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40.25元,其中的70%即98.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林英;其余30%即42.07元由原告李林英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198.67元、鉴定费2350.00元合计3548.67元,由被告倪文田与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林英1434.0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李林英自行承担614.60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款109305.85元,品迭被告倪文田垫付的现金10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700.00元后,原告李林英还应得赔偿款97605.8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英97605.85元;被告倪文田多付款8765.93元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倪文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