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晚晚与张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晚,张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李晚晚,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进军,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之夫。原告李晚晚与被告张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晚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被告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见被告家在原告的耕地旁挖地窖,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原告的耕地里,影响原告耕地的使用。原告找被告婆家奶奶商量此事时,被告和其家人将原告围住,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12.66元。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517.91元。原告李晚晚提供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决定对张清予以二百元罚款处罚。2、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3、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4支。5、高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交通费票据26支。7、李祥林、温春艳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清辩称,原告与我婆家奶奶因挖地窖发生争吵,我去劝架时原告用锄头打我,在和原告争夺锄头过程中双方跌倒,我起来后回到家中。原告报警,派出所干警划清地界后离开。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未受伤,不同意赔偿。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的交通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李祥林、温春艳居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婆家奶奶因挖地窖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4512.66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2014年12月19日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晚晚的伤情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晚晚头部、胸腹部及腰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6日高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清予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挖地窖之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4512.66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4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3331.6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9661元计算,每日81.26元,为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计算,为5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1天,每日按20元予以计算,为22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晚晚医疗费4512.66元,误工费3331.66元、护理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08.1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