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鹏诉被告安树根、安树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鹏,安树根,安树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国鹏,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安树根,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被告安树青,男,汉族,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原告杨国鹏诉被告安树根、安树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其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树根、安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鹏诉称,被告安树根、被告安树青系同胞兄弟,2012年4月份,安树根、安树青在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芍药沟牧业点的牛棚要扣彩钢,当时杨国鹏与安树根、安树青口头约定,杨国鹏包工包料为安树根、安树青共同经营的牧业点上的牛棚扣彩钢顶,单价为每平米160元,以实际测量为准。2012年7月份,杨国鹏为安树根、安树青的牛棚扣了1440平米的彩钢顶,共计230400元(1440平米×160元/㎡)。期间安树根、安树青给付杨国鹏扣彩钢款160400元,尚欠70000元,经杨国鹏多次索要安树根、安树青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杨国鹏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安树根、安树青共同偿还欠款70000元。2、要求二被告安树根、安树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安树根未答辩。被告安树青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安树青在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芍药沟牧业点的牛棚加盖彩钢,当时杨国鹏与安树青口头约定,杨国鹏包工包料为安树青经营的牧业点上的牛棚加盖彩钢顶,单价为每平米160元,共1440平米,共计230400元(1440平米×160元/㎡)。期间安树青给付杨国鹏扣彩钢款1604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杨国鹏出具的《电话录音》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杨国鹏与被告安树青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杨国鹏向本院提交的二份《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承揽事实及款项数额。原告杨国鹏按照约定履行了安树青在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芍药沟牧业点的牛棚加盖彩钢的义务,与安树青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牛棚扣彩钢工作经被告安树青验收合格,同时能证明被告安树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安树青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给付原告杨国鹏工程款70000元。原告杨国鹏要求被告安树根共同给付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树根的权利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树青给付原告杨国鹏工程款70000元,给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国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安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其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建军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