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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祥友与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石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孟祥友,男。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新平,男。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友与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石新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平、薛明湘,被告石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友诉称,被告石新平自称是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宿州市冠景凯旋门一期项目的钢质门、防火门达成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钢质门、防火门,原告按照施工标准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同时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在安装门的过程中,原告同时从事一些杂工。现该安装项目已完成业已验收合格。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灌浆费176976元,杂工费17129元,共计1941105元。但被告仅支付144044元,尚欠50061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灌浆费用32932元及杂工费17129元,共计50061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90%的费用,安装费107500元,灌浆费用26500元,闭门器的安装费9000元,合计143000元。第二,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92460元。被告石新平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90%的费用,安装费107500元,灌浆费用26500元,闭门器的安装费9000元,合计143000元。第二,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92460元。原告孟祥友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1份、安装工价表。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双方对劳务的标准、数量有明确的约定。2、费用清单9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费用尚欠50061元未支付。3、证人张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杂工费用。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无异议。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陈述的金额,我公司不清楚。被告石新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证据2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陈述的金额,我不清楚。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新平提供以下证据:1、安装费、灌浆费用、闭门器的安装费明细4张,意在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且每张都有原告的签字。2、支付明细2份,收条18张。意在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43000元。3、安全质量处罚单一张、照片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罚款处罚,并整改。4、整改费用明细一张、收条十二张、费用报销单一张,意在证明由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支付了92460元的整改费用,根据新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孟祥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包括杂工费用。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费用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约定产生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违约。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孟祥友提交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石新平提供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孟祥友签订《美菱·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石新平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售给宿州市冠景·凯旋门的钢质防火门、防盗门,承包给乙方孟祥友负责进行安装和售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安装费:钢质防火门费用为131611元、闭门器费用为10元∕个×1034个(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10340元。灌浆费用为15元∕镗×2335=35025元。售后期一年,10元∕镗,按季度支付。上述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至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总款的30%;乙方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结束且施工总包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60%;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90%,余款一个月付清。在此期间乙方在安装、维修时须及时到位,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安装费用为:防火门费用为131832元;灌浆费用为2340镗,单价15元∕镗,计35100元;闭门器安装费用为1069个,单价10元∕个,计10690元,顺位器安装费用为314个,单价5元∕个,计1570元。上述费用共计179192元。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44元,尚欠35148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石新平为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石新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石新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安装、灌浆费用32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祥友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安装杂工费用1712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杂工费用具体数额或者约定杂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祥友主张被告石新平应支付安装、灌浆费用及杂工费17129元。因被告石新平为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新平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孟祥友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祥友安装、灌浆费用32932元。二、驳回原告孟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孟祥友负担358元,由被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