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吴登龙、张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吴登龙,张月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珠江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马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来勇,该公司个人客户经理。被告吴登龙。被告张月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吴登龙、张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厉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龙、张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吴登龙因购买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E112、212号商住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吴登龙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E112、212号商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字第T0915**号)。被告张月芹与吴登龙系夫妻关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财产抵押人。借款后,被告吴登龙从2014年6月12日起不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登龙、张月芹偿还借款本金30685.02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88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对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登龙、张月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吴登龙、张月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银行根据借款人吴登龙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11%,此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利息、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E112、212号商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月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与吴登龙共同出具承诺书,自愿将上述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登龙交付借款85000元,被告吴登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登龙就上述抵押财产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字第T0915**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85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吴登龙、张月芹多次逾期还款,其连续逾期还款已超过三次、累计逾期还款亦超过六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7698.64元,利息1657.85元。对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涉案借款现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吴登龙、张月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吴登龙、张月芹发放85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吴登龙、张月芹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登龙、张月芹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次、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登龙、张月芹自愿以其所有的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15**号项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E112、21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吴登龙、张月芹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与被告吴登龙、张月芹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龙、张月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27698.64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6日前利息为1657.85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收30%罚息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每年最后一次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加收30%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对被告吴登龙、张月芹所有的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15**号项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E112、21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吴登龙、张月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仲 伟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