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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三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儿子叫赵洋,2008年5月23日生,女儿叫赵一菲,2010年9月8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也没有告诉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靳某婚前双方都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而且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阳历9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八月初三进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儿子叫赵洋,2008年5月23日生,女儿叫赵一菲,2010年9月8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出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分居时间未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也生育有两个子女,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并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