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杜恒琴与华蓥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78号原告杜恒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公安局,住所地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8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华军,男,华蓥市公安局干警。原告杜恒琴诉被告华蓥市公安局请求判决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当地政府征地拒绝安置、补偿,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5日在北京上访,2011年6月29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13天。��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没有依法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起被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3天,虽原告诉称的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从作出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5年,但即使在原告诉称被告未出具拘留决定书的情形下,原告也应当从2011年7月9日离开华蓥市拘留所之时知道���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1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即使在原告不清楚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也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恒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