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曹文彪,曾勇芳,蓝小珍,曹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曹文彪,曾勇芳,蓝小珍,曹伟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杜春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耀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蓝小珍。被告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曹伟才。被告曹文彪,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曾勇芳,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蓝小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曹伟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婧、廖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家公司)、被告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0899510021308000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家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如被告尚家公司未按期还款,除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之外,还应当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与原告签订编号44008995100913080006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尚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期间等。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尚家公司80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与原告签订编号440089951009130800060001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尚家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家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仍拖欠本金5599961.16元、罚息132427.12元。请求判令:1、被告尚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9961.16元、罚息132427.1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实际罚息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金84398.09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暂计15万元,应包括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2、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对被告尚家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另一担保人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代偿了涉案借款本金4641350.24元,故变更其请求的涉案借款本金为958610.92元、罚息为201726.64元(罚息自2014年9月4日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他请求不变。被告尚家公司、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六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六)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八)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为甲方双方共同确认的借款人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甲方承担上述担保范围内借款人未向乙方清偿部分的80%,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尚家公司的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代偿。2015年1月16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代偿了涉案借款本金共计4641350.24元,截至当日,被告尚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8610.92元、罚息201726.6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不良债权个案委托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事宜,追偿由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代理费率为3%,剩余部分,即超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范围的部分,代理费率为25%。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9240.5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家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共计240万元,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涉案贷款本金4641350.24元,故被告尚家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58610.92元;原告请求的罚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合同金额(800万元及合同期内正常利息439809.26元)的1%计为84398.09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不良债权个案委托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款回收试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家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尚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罚息、违约金。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尚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尚家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罚息、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尚家公司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因原告目前仅支出涉案律师费139240.51元,故本院仅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39240.51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实际支出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尚家公司、被告美郡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958610.92元、罚息201726.64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84398.09元、律师费139240.51元;二、被告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对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7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97元,被告深圳市尚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郡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曹文彪、被告曾勇芳、被告蓝小珍、被告曹伟才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