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6年10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邵阳市双清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因吸毒被大祥分局社区戒毒;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11月18日因购买赃物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在逃)都系吸毒人员,两人因吸食毒品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两人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多次在邵阳市区盗窃电动车。期间盗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害人谭某某的蓝色雅迪电动车;被害人许某的奥娃牌电动车;被害人朱某甲的绿源牌电动车;被害人朱某甲雅迪牌的红黑色电动车和简某某黑色电动车;被害人许某某澳柯玛的电动车;被害人阮某某绿源牌电动车;被害人宋某某爬山王牌电动车;被害人衣某某的绿佳牌黑色电动车;一台7成新的蓝色灰鼠牌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收购了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盗来的电动车五台。经鉴定,上述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电动车总价值为2253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电动车总价值为103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在逃)都系吸毒人员,因吸食毒品需要大量的资金,两人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多次在邵阳市区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郑某某、王某所销售的电动车为盗窃车辆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收购,并将盗窃车辆变卖给“喜伢子”、“三伢子”和其他路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在三眼井顺成冷冻食品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徐某某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于是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走;2.2014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在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看到被害人谭某某的蓝色雅迪电动车,于是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两人将电动车骑走后,由郑某某转手卖给他人;3.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步行至汽车东站老百姓大药房附近时看到被害人许某的奥娃牌电动车,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走,后由郑某某转手卖给他人;4.2014年7月28日早晨7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在双清区三角塘的宝庆农商银行旁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车牌号为邵B5950,后由郑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5.2014年7月28日早晨8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在御景园9号车库旁窃取被害人朱某某雅迪牌的红黑相间颜色的电动车和简某某黑色电动车,窃取后王某将电动车交给郑某某销赃,其中雅迪牌红黑相间颜色的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6.2014年8月7日早上六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步行至三眼井食品城路口处,发现被害人许某某澳柯玛的电动车,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走,后由郑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7.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步行至双清区工商家属3单元附近,看到被害人阮某某绿源牌电动车,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走,后由郑某某转手卖给他人;8.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在双清区汽制综合门面用前,用相同的方式盗取了被害人宋某某爬山王牌电动车,后由郑某某转手卖给他人;9.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两人步行至东大路浙江商务旁,看到被害人衣某某的绿佳牌黑色电动车,于是由王某放风,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大剪刀将车锁打开,并用起子将插钥匙处打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后两人将电动车骑走,后郑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被害人刘某某;10.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伙同郑某某盗取一台7成新的蓝色灰鼠牌电动车,两人找到刘某某并以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上述被告人王某所盗窃的电动车总价值为2253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电动车总价值为10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都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许某某、衣某某、徐某某、谭某某、简某某、宋某某、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刘某某家中查获的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估价清单,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6)双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动车登记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王祥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