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明伟与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伟,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高明伟,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叶宁宁,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法定代表人:唐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忠伟。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高明伟与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明伟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宁宁、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明伟系经营双城市办公用品商店的个体业主,经营地点位于双城市双城镇金安奥运小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11月26日,地处双城市双城镇北四道街圣迪奥幼儿园门前位置的自来水管道泄露,大量的自来水灌入原告经营的双城市办公用品商店地下室,原告方虽极力组织排水,但仍使在该地下室的货物及地下室整体毁损,毁损价值损失144,918.00元,后与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及主体,要求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与另一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6,807.07元。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被告不适格。该自来水管泄露点在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小区之外市政人行道地下3米深处,且该自来水管不在答辩人所管理的总水阀控制范围内;该自来水管中的给水系统的开关系由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所管理的水阀控制,维修当天也是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水阀关闭的,该自来水管管理人为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这可以充分说明,该自来水管的维修、检查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该自来水管泄漏造成的。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该自来水管泄漏造成的。三、答辩人对该自来水管泄漏没有过错。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擅自挖掘,更何况本案涉及的自来水管不在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内,所以,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无权定期随意对小区之外市政人行道下3米深处的该自来水来管进行挖掘查勘,故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自来水管泄漏没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及《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的规定,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自来水管泄漏负责。所以,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从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录像光盘1张,证明2013年11月26日事发当日漏水的位置。证据四、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程序报告1份,证明原告租用的地下室装修,装饰损失51,218.33元及鉴定费为2,500.00元。证据五、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份,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个月营业损失为49,494.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六、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1份,证明商品损失为102,741.00元、物品损失3,51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证据七、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用金安奥运新城13号门市地下室一年租金为50,0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地下室未营业,租金损失为33,333.36元。证据八,证人徐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的经过。证据九,证人奚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的经过。证据十,证人李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6日事发当天的经过。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照片2张、自来水管泄漏点平面图1张,证明:该自来水管在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之外市政人行道约地下3米处,并且该自来水管阀门由被告通达供水公司管理及控制。证据2、判决书1份,证明此事故责任与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庭审过程中,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八、九、十无异议,对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五、六、七的异议是,与该公司无关,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对证据三认为漏水责任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且事故当天自来水公司维修人员将自来水闸门关闭进行维修。对证据四认为由于原告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所以原告无权提出因房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对证据五认为损失比对方式不对,没有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没有营业资格,不存在营业损失,受损期间不能认定为3个月。对证据六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商品(物品)损失的价格依据。对证据七认为合同上的租赁时间有改动,且与营业损失重复计算,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至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照片不是漏水点,只能证明漏水点位置,不能证明漏水点水管归谁管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本案原告财产损失系因供水管线爆裂造成,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线及相关设施附有维修养护责任,因此,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应当承对供水管线泄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七因与营业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因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位于双城市双城镇圣迪奥幼儿园门前自来水管道泄漏,泄漏的自来水进入原告经营的双城市办公用品商店地下室,原告存放地下室内商品及地下室被浸泡,经鉴定被浸泡物品价值106,251.00元,装饰损失51,218.33元,三个月营业损失为49,494.00元,鉴定费为7,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高明伟经营双城市办公用品商店期间,因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其维护自来水管道泄漏,自来水进入原告经营的双城市办公用品商店地下室内,导致该地下室存放物品被水浸泡,装修受损,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高明伟要求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重复计算的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自来水管线不属于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维护范围,被告哈尔滨市金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明伟财产损失106,251.00元;二、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明伟装饰损失51,218.33元;三、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明伟营业损失为49,494.00元;四、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明伟鉴定费为7,500.0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高明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2.00元由被告双城市通达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4,335.00元、原告高明伟负担6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纳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人民陪审员 曹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