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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任志叶与任祥英、李玉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叶,任祥英,李玉花,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任志叶,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任祥英,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花,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美,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志龙,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任志叶与被告任祥英、李玉花、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告任祥英、李玉花、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叶诉称,我家位置和被告家是前后邻居,因在准备盖房时被告无故阻挠产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五被告到我家院里对我进行无故殴打,致我脸部、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4292.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祥英辩称,原告任志叶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村大街上无端对我奶奶谩骂,我听到吵闹声后前去劝架,发现原告拿着木棍和菜刀,我怕我奶奶吃亏,就跑去拉着她回家,这时原告开始拿着木棍、菜刀追打我们,先是用木棍打了我腰部数下,又用菜刀砍了我面部一刀,并与我开始撕扯,在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了后,原告才放了我。我是受害人,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其面部的伤痕是自己抓的,原告虽然办了住院手续,却让其亲戚在医院治疗,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花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是诬告陷害。原告在大街上无端对我谩骂,我前去与其理论时,发现原告手里拿着木棍和菜刀,我孙女任祥英听到我和原告的吵闹声,跑来拉我回家,这时原告开始拿着木棍、菜刀追打我和我孙女,又用菜刀砍了我孙女面部一刀,我们一方根本没有伤害过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原告是诬告陷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许,在沂源县东里镇后绳庄村原告任志叶家门口处,原告任志叶与被告任祥英因琐事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原告任志叶头面部、后背及肢体部擦伤及皮内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志叶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发生厮打当日,原告任志叶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因冠心病到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同时查明,沂源县公安局东里派出所接处警后,未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对任祥英、李玉花、张春美、任志龙、任志孟、任祥强、任志叶、杜友安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现场手机录像,可以认定原告任志叶与被告任祥英发生厮打。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任志叶提交了医疗费有关单据12份,并提供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2份、用药明细1份、但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中有一份是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一份沂源县西里镇卫生院(药库)出库单,一份门诊处方笺,不属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是记账联,与门诊收费票据重复,本院不予认定;一份卫生室新农合药费专用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9月22日因冠心病到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中双方发生厮打致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任志叶在双方发生厮打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275.3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任志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00元/年÷365天×20天,计款581.92元。3、护理费。原告任志叶住院8天,按60元/天×8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4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志叶住院8天,按30元/天×8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240.00元。5、鉴定费。原告任志叶提供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打印费。原告主张20.00元,非正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任志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和住宿费单据,其伤后到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距离家较近,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任志叶提交的身份证明、沂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任祥英损伤照片、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源县东里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沂源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原告任志叶提交的现场录像光盘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任志叶因琐事与被告任祥英发生厮打,在同一起伤害事件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在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被告任祥英对原告任志叶身体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对对方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任志叶起诉被告李玉花、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因其提供的证据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均不能认定该四被告参与了厮打,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花、张春美、任志孟、任志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志叶医疗费2275.33元、误工费581.92元、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鉴定费300.00元,总计3877.25元的50%,计款1948.63元。二、驳回原告任志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任志叶负担250.00元,被告任祥英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