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志超与林秀珍、彭忠、高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超,林秀珍,彭忠,高俊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志超,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忠,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俊巧,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志超诉被告林秀珍、彭忠、高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被告林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彭忠、高俊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超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林秀珍向孟照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月息18‰。被告林秀珍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洞天商场2层营业房10号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林秀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行向债权人孟照风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被告彭忠、高俊巧出具保证函,如被告林秀珍到期未还款,二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对《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6日,孟照风将对被告林秀珍享有的30万元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该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陈志超,该两次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依法书面通知被告林秀珍。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秀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7200元,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000元,共计440200元;被告彭忠、高俊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秀珍辩称,被告认可曾向孟照风借款的事情,但被告对孟照风与周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周国良与陈志超之间的债权转让均不知情,且孟照风和周国良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林秀珍债权转让事宜,故周国良与陈志超的转让协议对林秀珍不发生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实际上仅收到孟照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55010元,与原告陈志超起诉金额不符。被告彭忠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事实,被告与周国良同为海洋公司的员工,被告曾在安阳海洋不动产投资公司工作,周国良是郑州海洋不动产投资公司的经理。对原告所述债权转让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被告认可在林秀珍借海洋公司的钱时确实出具过担保书,具体金额不清楚,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林秀珍,应由林秀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俊巧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虽在保证书上签过字,但当时被告在安阳海洋不动产公司工作,公司的人让被告签的字,被告对借款情况不了解,也没有文化,没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秀珍作为乙方借款人与甲方出借人孟照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民借2013-02912号,约定条款内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第十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六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二十二条、乙方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洞天商场2层营业房10号,收件人林秀珍);2013年7月12日,被告林秀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孟照风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借款人)林秀珍,2013年7月12日”;同日,林秀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2912号与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11905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孟照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林秀珍,日期:2013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彭忠、高俊巧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函,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2912号与公证书编号(2013)郑黄证民字第11905号公证书约定内容,我彭忠(身份证号:410511196807150187)、高俊巧(身份证号:410502196404213015)自愿为借款人林秀珍(身份证号:330325197207185527)向出资人孟照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林秀珍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林秀珍,担保人:彭忠、高俊巧,日期:2013.07.12。后孟照风与被告林秀珍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1)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洞天商场2层营业房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24800号,房屋所有权人林秀珍,此次房屋建筑面积82.60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晚18时38分和17时26分,孟照风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支付给被告林秀珍借款共计255040元(含手续费3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孟照风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林秀珍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周国良。2014年11月19日,周国良与原告陈志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林秀珍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陈志超。2014年12月26日,孟照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林秀珍,2014年12月27日,周国良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被告林秀珍,EMS邮件网上查询结果均显示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志超提供的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林秀珍出具的借据、收条、被告彭忠、高俊巧出具的保证函、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邮政EMS快递单、查询单4份、邮寄现场照片、录像、孟照风书写的材料1份,被告林秀珍提交的转账记录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秀珍向孟照风借款并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原告陈志超提交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借据、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林秀珍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志超提交孟照风与周国良之间及周国良与陈志超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以及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林秀珍送达该2次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4份EMS快递查询单主张原告经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林秀珍,现为该债权的实际债权人,被告林秀珍应向其偿还借款,经审查,4份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件网上查询结果均显示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故孟照风与周国良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周国良与原告陈志超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已通知至被告林秀珍,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林秀珍应向原告陈志超偿还相关款项,被告林秀珍辩称其对两次债权转让均不知情,未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林秀珍提交银行转账凭证2份,辩称被告在借款时是先出的收据,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55010元,经审查,孟照风于2013年7月12日晚18时38分和17时26分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秀珍转账共计255040元,其中含银行收取手续费3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林秀珍向孟照风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55010元。关于借款利息,孟照风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向甲方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被告林秀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秀珍与孟照风之间的借款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确认利息、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彭忠、高俊巧就借款合同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二人依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林秀珍该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忠、高俊巧认可曾在保证函上签字,但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志超主张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超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1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忠、高俊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诉讼费共计9173元,原告陈志超负担1053元,被告林秀珍负担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