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显荣、黄路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刘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显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路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芳,该公司经理。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被上诉人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共同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上诉人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显荣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9日,黄先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至112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纯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先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车上人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汪显荣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5437.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黄先纯应承担全部责任;2、垫付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同意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2、如法院认定刘进有责,因刘进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免赔责任;3、汪显荣等人部分诉请过高;4、本起事故造成二死一伤,请法院依法确定分配份额。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47分,黄先纯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正斌、汪帮平、姜文志)沿国道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至112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纯、张正斌当场死亡,汪帮平、姜文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先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斌、汪帮平、姜文志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黄先纯,男,1968年2月23日生,死亡时年满45周岁。汪显荣系受害人黄先纯的妻子,黄路路、黄纪系受害人黄先纯之女、之子;刘进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先纯,并以黄先纯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张正斌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亲属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张正斌死亡发生的相关损失,案经法院判决:皖N×××××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尚有余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有余额276662.6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先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汪显荣作为黄先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刘进与受害人黄先纯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先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采信;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汪显荣等人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汪显荣等人,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张正斌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汪显荣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准许;黄先纯因交通事故死亡,汪显荣等人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保险限额法院综合考虑分配,并给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综上所述,汪显荣等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2、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计519183元。上述数额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汪显荣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89183元,由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汪显荣30%,即146754.90元(489183元×30%)。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汪显荣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6754.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共同负担840元,被告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进驾驶机动车违反货物装载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1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显荣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履行完毕。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汪显荣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该组证据系格式条款,未采用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投保人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有了充分理解,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表示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无异议,同意投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是否应扣减10%赔偿额,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等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刘进驾驶机动车存在超载运输货物的事实,所以,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结合投保人签署的承诺函,应当对保险人替代赔偿义务扣减10%赔偿额,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汪显荣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754.90元的90%即132079.4元,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汪显荣等人损失14675.5元。原审根据汪显荣等人亲属的损害程度、过错,确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可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适用部分赔偿数额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1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汪显荣、黄路路、黄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6754.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显荣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754.90元的90%即132079.4元。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进共同赔偿汪显荣等人误工损失等14675.5元。上述款项中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汪显荣、黄路路、黄纪共同负担840元,刘进、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