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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袁化菊与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岑国周、何前兴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化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岑国周,何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袁化菊,女,贵州省关岭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光照镇。法定代表人邓瑞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勋,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刚,晴隆县政府法制办专职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岑国周,男,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第三人何前兴,男,贵州省晴隆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化菊不服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岑国周、何前兴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晴隆县光照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光府撤行处字(2015)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周所争议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自行撤销了光府裁字(2015)1号光照镇人民政府关于何前兴、袁化菊与岑国(州)周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晴府行复撤字(2015)1号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晴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晴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袁化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化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化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化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贤斌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审 判 员  吴启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培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