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孟某甲,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孟某乙,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孟某丙,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孟某丁,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委托代理人:孟某戊,系被代理人亲属。被告:孟某戊,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孟某己,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委托代理人孟某戊,被告孟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孟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孟某庚和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长子孟某辛于2010年12月11日先于二被继承人去世,孟某乙、孟某丙系被继承人孟某辛的儿子。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系被继承人孟某庚和祝某某的儿子。二被继承人生前独自出资建筑以下房产:1、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2、在被告孟某戊院落中建两间车间(倒坐房)和一间小房(东厢房)。被继承人孟某庚于2011年5月27日去世,祝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祝某某生前于2012年9月6日立见证遗嘱一份,表示在其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及院落拥有的一半所有权和应继承孟某庚对房产及院落的份额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根据《继承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继承以上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祝某某的遗产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房产及院落中属于祝某某的份额和在被告孟某戊院落中建两间车间(倒坐房)和一间小房(东厢房)属于祝某某所有的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某庚的遗产上述房产及院落中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状有不同的意见,孟某戊院里的倒座两间,东厢房一间在1998年已经分割清楚了。关于原告所提出来的二被继承人共有的三间正房的遗嘱有意见,被继承人祝某某在有生之年,没有提出继承问题,可是遗嘱中提出由原告继承,所以对这个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不合法。被告孟某戊辩称,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某外北街村北小街某号房产应扣除包括被告孟某戊在内的五被告依法应继承的孟某庚遗产中的份额。祝某某遗嘱处分了被告孟某戊所有财产的份额,部分无效,且遗嘱中未保留孟某戊遗产份额,也属于部分无效。被告孟某己辩称,祝某某所立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见证遗嘱一份和该遗嘱光盘一张,证明祝某某生前于2012年9月6日立遗嘱一份,表示在她百年之后某号房产及院落的一半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及对其他遗产的处分。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某庚于2011年5月27日去世,祝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及孟某辛去世时间。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孟某庚及祝某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父母的去世时间。4、证明一份,证明祝某某的父母先于祝某某去世。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遗嘱中的房产及院落属于祝某某及孟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祝某某对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应继承孟某庚遗产的份额有处分权。被告孟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钱款来源及支出说明各一份,证明孟某庚与祝某某夫妻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共有钱数253522.74元,支出54860元,剩余198662.74元。2、祝俊国证明二份,证明祝家给付祝某某夫妻钱款情况,证明在祝某某、孟向川、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甲见证下核对孟某庚夫妻有存款238900元,还证明孟某戊三兄弟对孟某庚夫妻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应分得部分遗产。3、孟国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付孟某庚夫妻钱款情况。4、税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一份,证明因占地孟某庚家获补偿款180200元,2009年至2014年国家给付祝某某养老金4480元,2010年至2013年税北村委会给付祝某某慰问金600元的事实。5、唐山市开平区顺民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7日从孟某庚处购买废钢,并给付孟某庚货款20700元。6、孟某戊说明二份,证明被告孟某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其是残疾人依法应分得部分遗产。7、孟某丁、孟某己、孟某丙关于孟某庚房产的说明一份,证明三人在建造该房时出工出力,依法与祝某某夫妻拥有该房产,同时还证明四被告支付祝某某的丧葬费12000元,应在祝某某财产中返还四被告。8、税务庄村委会、证人梁国敏、王春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字第XX号房及院落中的其他房产为孟某戊所有。9、孟某戊兄弟等人、税务庄村委会、唐山市蓝天通用环保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孟某己的儿子孟祥印为了照顾奶奶,致使厂子无人看守,造成厂子东西丢失,祝某某承诺就盗窃损失给予孟祥印补偿的事实,要求在祝某某遗产中获得补偿。10、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孟某戊残疾证、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某戊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孟忠秀夫妻遗产中依法应遗留部分遗产份额给孟某戊。11、孟祥印证明一份及证言,证明在孟某庚病危期间被继承人孟某庚有现金6000元、存款30000元的事实。12、证人祝俊国证言,证明祝某某生前有钱款22万左右,四被告在祝某某生前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虐待行为以及祝俊国一家给付祝某某钱款的情况。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立遗嘱人祝某某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被告孟某戊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处分了包括孟某戊在内的其它财产份额,处分孟某戊财产遗嘱部分无效。被告孟某己认为遗嘱是在律师诱导下所立。立遗嘱人只是要求将该房产的一半和首饰由原告孟某甲继承。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己对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12证人祝俊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证明的是二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情况而非遗产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遗嘱中所述的房产均系孟某庚和祝某某所建,孟某戊现在的宅基地是经协议后,由孟某庚变更为孟某戊。孟某戊院中的倒座和一间厢房仍属于孟某庚和祝某某所有,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9中对孟祥印的补偿遗嘱中并没有提到,应以遗嘱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且孟某戊经营一个工厂还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了孟某庚的遗产。原告认为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1中的证人系被告孟某己的儿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财产是祝某某在世时的财产,而非遗产。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祝某某所立遗嘱中关于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6、7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2-5,8、9及证据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某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残疾情况及领取保障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孟某庚与祝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孟某辛,次子孟某丁,三子孟某戊,四子孟某己,长女孟某甲。孟某庚的父母先于孟某庚过世多年,祝某某的父亲于1988年4月去世,母亲于1976年3月去世。二被继承人的长子孟某辛于2010年12月11日去世,其育有两子孟某乙、孟某丙。孟某庚于2011年5月27日去世,祝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被继承人孟某庚生前未立遗嘱。2012年9月6日,被继承人祝某某在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张丽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祝某某与孟某庚独自出资建筑以下房产:1、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院落,该院中建有平正房三间及院落,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67平米。该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2、在孟某戊院落中有两间车间(倒坐房)和一间小房(东厢房)。祝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作了如下处分:1、在其百年之后,祝某某对上述房产及院落拥有的一半所有权和其应继承孟某庚对该房产及院落的份额,全部由孟某甲一人继承。上述房产、院落如遇拆迁或平改楼,拆迁或平改所得的补偿款和置换的房产或新建的房产,也按祝某某上述意思由孟某甲一人继承。2、在其百年之后,祝某某所有全部首饰、现金和存款等动产全部由孟某甲一人继承。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祝某某的遗产座落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房产及院落中属于祝某某的份额和在被告孟某戊院落中建两间车间(倒坐房)和一间小房(东厢房)属于祝某某所有的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某庚的遗产上述房产及院落中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另查明,被告孟某戊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壹级,目前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所立遗嘱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各继承人应严格执行生效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系被继承人孟某庚与祝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某庚及祝某某各享有该房产及院落的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孟某庚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祝某某及二人子女孟某辛、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甲继承。故祝某某、孟某辛、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甲各自继承上述房产及院落的1/12。因孟某辛先于孟某庚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孟某乙、孟某丙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祝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在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张丽的见证下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关于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是合法的。祝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其所立遗嘱随即生效。原告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有权要求按照遗嘱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祝某某的遗产包括其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71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的1/2份额及其继承的孟某庚的遗产即上述房产的1/12份额。但因继承人孟某戊系肢体壹级残疾,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祝某某遗产中上述房产及院落的1/12由被告孟某戊继承为妥。其剩余遗产即该房产及院落的1/2份额由原告孟某甲继承。因孟某甲还继承了孟某庚的遗产即上述房产及院落的1/12,故孟某甲共继承该房产及院落的7/12,孟某戊继承该房产及院落的2/12,孟某乙、孟某丙继承该房产及院落的1/12,孟某丁继承该房产及院落的1/12,孟某己继承该房产及院落的1/12。原告诉请的要求继承被告孟某戊院落中有两间车间(倒坐房)和一间小房(东厢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孟某庚、祝某某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祝某某在立遗嘱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在律师诱导下立遗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甲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某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所有权的7/12份额。二、被告孟某戊继承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税务庄北街村北小街某号平正房三间及院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唐开农宅越字集用(2003)字第xx号)所有权的2/12份额,被告孟某乙、孟某丙继承上述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的1/12份额,孟某丁继承上述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的1/12份额,孟某己继承上述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的1/12份额。三、驳回原告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被告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各负担460元,由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各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审 判 员 田会明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