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章升平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章升平,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章升平诉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章升平申请,通知陈春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工作调整,合议庭审判长由钟拯变更为审判员张毅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龚源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章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新耀到庭参加诉讼,王敏、陈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9日,章升平申请撤回对陈春平的起诉,后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升平诉称:2011年12月17日,王敏向章升平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2012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5%等内容。王敏当日即出具了现金收条。2012年6月18日,王敏因无法按期还款,遂重新与章升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王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章升平多次电话催收,无果。2014年4月,章升平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王敏仍置之不理。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章升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l、王敏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2011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共计33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为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600元、律师服务费10万元等由王敏负担。被告王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王敏及案外人王朝学向章升平出具《现金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王敏(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章升平处(身份证号码:××)根据王敏和章升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6)约定支付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2011年12月19日,章升平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王敏200万元。2012年6月18日,章升平作为甲方(债权人),王敏作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2014年4月8日,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章升平委托,向王敏作出并邮寄《律师函》,要求王敏在接函后7日内与该所律师联系,协商解决偿还本案借款事宜。章升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章升平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编号:(2014)中力律民字第013号]一份,该合同约定: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接受章升平委托,指派莫新耀、秦建英律师为章升平与王敏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章升平应向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2015年6月26日,重庆×××律师事务所向章升平开具了法律服务费发票二份,其中法律服务费金额总计1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升平陈述:该10万元是现金支付的。还查明,章升平在本案中未交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因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王敏等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章升平支付了公告费(广告发布费)600元。章升平在本案中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6)复印件一份(无原件加以核对),该合同抬头载明:甲方(债权人):章升平,乙方(债务人):王敏,该协议还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章升平”字样,乙方处有“王敏”、“王朝学”字样及捺印。针对该证据,章升平陈述:该合同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借款合同中借款关系是同一借款关系,王朝学是借款介绍人、担保人,因前一合同中无担保人一栏,王朝学在王敏签名旁签了字,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合同后,王敏将2011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收回。以上事实,有章升平举示的章升平、王敏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现金收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律师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圆通速递快件跟踪》、《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联》、广告发布费《发票联》及章升平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章升平所举示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的《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6)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但该合同与王敏、王朝学于2011年12月17日向章升平出具的《现金收条》内容相印证,即使王朝学与王敏是前述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但章升平与王敏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约定将借款人变更为王敏一人,双方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是章升平、王敏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章升平、王敏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2月19日,章升平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王敏200万元,结合王敏、王朝学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现金收条》分析,本院认定章升平已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王敏《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中的借款200万元,章升平、王敏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证明王敏向章升平清偿了借款本息,因此,王敏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章升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因章升平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公告费等的违约责任。现章升平请求王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公告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获得保护。现章升平请求王敏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2011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为13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章升平请求王敏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编号:ZS2011097)虽约定:因王敏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敏应承担章升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章升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故本院对章升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升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章升平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章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