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法执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三门峡矿山冶金机械公司诉张永华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矿山冶金机械设备配套公司,张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法执字第00045-1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矿山冶金机械设备配套公司法人代表金明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永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三门峡矿山冶金机械设备配套公司与张永华及第三人湖滨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7月24日已作出(2001)三经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永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三门峡矿山冶金机械设备配套公司依法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3)三法执提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级执行,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三法执提03字02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7日本院恢复本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经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宏战审判员  习泽强审判员  安春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