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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谷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凯,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谷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谷凯酒后驾驶陕EZ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大街(老城街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瑞泉中学东500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谷凯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证人魏某、孟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谷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凯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谷凯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驾驶车辆是在深夜人稀车少的时段,未造成危害结果,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凯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