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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宝珠诉叶代安、高瑞、冯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李宝珠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代安被告:高瑞被告:冯嫩原告李宝珠诉被告叶代安、高瑞、冯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代安、高瑞、冯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珠诉称:被告叶代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共借款300000元,并写下了借据,借据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被告高端在借据签名为其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叶代安偿还借款,但被告叶代安都不予理会,经多次催还未果。被告高端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叶代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代安、冯嫩是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嫩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偿还利息(月利率为2.5%计算)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代安、高瑞、冯嫩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代安与冯嫩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叶代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叶代安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兹有叶代安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9日借到李宝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高瑞作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瑞为上述借款作保证,并在上述借据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时,原告称在借款当天由其本人汇款122500元及交付现金7500元给被告叶代安,另原告委托李雪芬汇款170000元给被告叶代安。李雪芬到庭确认自己与叶代安没有借贷关系,汇款给叶代安是代李宝珠交付借款,与自己无关。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案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被告叶代安占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房的份额(该房为叶代安与叶世道共同共有)及被告高端占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的份额(该房产登记产权人为陈琳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交易回单、转账凭条复印件、户成员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珠与被告叶代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叶代安尚欠原告李宝珠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被告叶代安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为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案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叶代安、冯嫩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叶代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叶代安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冯嫩对被告叶代安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瑞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高瑞对被告叶代安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高瑞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叶代安、冯嫩追偿。被告叶代安、高端、冯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代安尚欠原告李宝珠借款本金30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代安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宝珠,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高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代安、冯嫩追偿;五、驳回原告李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合共4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代安、高端、冯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