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钱丫丫与魏兆云、魏兆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丫丫,魏兆云,魏兆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钱丫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兆云。被告魏兆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该公司员工。原告钱丫丫与被告魏兆云、被告魏兆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明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丫丫的委托代理人申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兆云、被告魏兆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丫丫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陈永琴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凯迪拉克车行驶至沈河区东陵路14号时,被被告魏兆云驾驶的辽D×××××捷达轿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魏兆云负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永琴无责任。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修理费13,554元,误工费1,000元,替代工具的交通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兆云未答辩。被告魏兆营未答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车发票、明细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是双方自行约定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陈永琴驾驶原告钱丫丫所有的浙C×××××号凯迪拉克牌轿车行驶至沈河区东陵路14号时,被被告魏兆云驾驶的辽D×××××号捷达牌轿车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魏兆云负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永琴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魏兆云与陈永琴约定“浙C×××××此车事故为三者车辆,对方无保险,此车在辽宁鑫卡迪拆解,如此车不在4S店维修,需收拆解费和报价费”。浙C×××××号车辆修车花费13,55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魏兆营所有,由被告魏兆云驾驶。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浙C×××××号车辆车主为原告钱丫丫。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修车花费13,5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工具的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丫丫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魏兆云、被告魏兆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丫丫修车费11,554元;三、驳回原告钱丫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魏兆云、被告魏兆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赵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