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孙林与陆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陆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孙林。委托代理人杨国喜,高邮市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万宝,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孙林与被告陆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及其代理人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53000元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罗氏沼虾养殖户,原告向被告供应虾饲料,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3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两份,其中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中载明:2013年8月底还清,过期付全期货款利息(月息1%);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2014年8月底还清,过期从2012年按货款付息(月息1%)。2014年8月12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53000元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如逾期付款需承担相应的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万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林支付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基数为33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基数为300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陆万宝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