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成惠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代表人:周晓波。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被告:成惠民。被告:顾祝飞。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被告:慈溪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惠民,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得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慈溪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得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北仑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的1.25倍;逾期上浮借款利率的50%,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康福得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康福得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如被告康福得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江北140094号《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于当日在原告处存入活期存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作为原告给予被告康福得公司提供该融资服务即上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还(付)款保证金,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承兑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4张汇票。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康福得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如被告康福得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江北140094号《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于当日在原告处存入活期存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作为原告给予被告康福得公司提供该融资服务即上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还(付)款保证金,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承兑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9张汇票。2014年8月6日,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成惠民、顾祝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康福得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在本金1500万元限额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奇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北仑14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奇迪公司自愿为被告康福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限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书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北仑15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恒德公司自愿为被告康福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为兴银甬短字第北仑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5号、14006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于被告康福得公司因其他银行收贷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案外人湖北华立染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被查封资产,目前被告康福得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能力,为防止损失扩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康福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291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康福得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康福得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康福得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1000万元减少为9859839.59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被告康福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还款凭证、银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康福得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康福得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奇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北仑4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奇迪公司自愿为被告康福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限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声明书项下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期间内,在保证最高额本金1500万元限额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被告成惠民、顾祝飞作为保证人对该最高额本金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即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北仑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的1.25倍;逾期则上浮借款利率的50%,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或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等情况,贷款方有权提前收贷,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康福得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康福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被告康福得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载明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康福得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常熟市任阳天达元纺制品厂等4单位,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汇票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北仑140094号《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于当日在原告处存入期限为6个月的活期存款500万元,为原告给予被告康福得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上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还(付)款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康福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被告康福得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中载明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被告康福得公司,收款人分别为上海开亭塑业有限公司等9单位,汇票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汇票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康福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证金字第北仑140096号《保证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康福得公司于当日在原告处存入期限为6个月的活期存款500万元,为原告给予被告康福得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上述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还(付)款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到期一次性结息。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北仑15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恒德公司自愿为被告康福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为兴银甬短字第北仑14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银甬承字第北仑140065号、14006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5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欠付利息。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康福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康福得公司所提供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兑付到期汇票10140160.41元,原告为被告康福得公司实际垫付汇票款9859839.5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贷款和垫付汇票款后,被告康福得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现已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康福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承兑汇票垫付款,并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康福得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福得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公司、恒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暂算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2916.67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9859839.5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成惠民、顾祝飞、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2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34元,由被告宁波康福得人造皮有限公司、成惠民、顾祝飞、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代理审判员 尹志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琼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