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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10号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棵松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汪仁镇百花村龙泉寺四棵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元来,董事长。被告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龙潭大厦B栋1501号。法定代表人汪周慧,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四棵松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新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四棵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也没有收到四棵松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棵松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至法院,请求新宇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四棵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四棵松公司住所地位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所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