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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辛某甲,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高某某,女,44岁,汉族,洮南市人.原告辛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相处,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辛某乙,24岁,已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准予。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从何时分居;报纸一份。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辛某乙,已结婚。原被告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