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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鲁茶平与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茶平,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鲁茶平,1970年11月12日。被告周剑,1971年11月18日。原告鲁茶平与被告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茶平请求判令,被告周剑偿还原告鲁茶平借款70000元和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10月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周剑辩称要点,其向鲁茶平出具借条两张是事实,但借款并非由周剑实际使用,周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周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鲁茶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剑,2006年2月15日”。2006年4月15日,周剑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鲁茶平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周剑,2006年4月15日”。期间,周剑返还鲁茶平借款本金40000元和部分利息,后双方对于本金及利息返还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鲁茶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周剑分两次收取鲁茶平11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剑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周剑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辩称事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鲁茶平请求偿还借款余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鲁茶平提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且未能证明其催告日期,故鲁茶平要求周剑从2006年10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周剑应从鲁茶平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鲁茶平借款70000元和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