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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阳金养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东晓派出所民警接警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东晓小学附近档口出警处理打架纠纷,并将打架双方带回东晓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欧阳某听说有朋友被打,遂到上述地点,并与十多人到达东晓派出所,自称民警打了他朋友,欲强行进入派出所办案区,扬言要殴打出警民警。民警段某等人阻拦被告人欧阳某,被告人欧阳某不听劝阻,并动手将民警段某的手臂抓伤。经鉴定,民警段某体表挫伤,所受损伤系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东晓派出所出具的维权申请、接受证据清单、警察证复印件,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案件责任人登记表、收押回执、鉴定委托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