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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学爱、刘克珍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中天下潍坊国际**楼。负责人:董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国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学爱,系死者刘树强之妻,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阎家店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珍,系死者刘树强之长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香,系死者刘树强之次女,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学爱、刘克珍、刘克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亲属刘树强在潍坊奥运花园打工时,老板王永峰在被告处购买华平团体意外保险及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共计6万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单时把原告刘树强的名字误写为刘术强,身份证号码是刘树强本人的。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亲属刘树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阎家店子村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齐贵杰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树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刘树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刘树强、案外人齐贵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刘树强死亡后,就交通事故一案,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处理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亲属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出具保单时把原告刘树强的名字误写为刘术强,身份证号码是刘树强本人的,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符合免责事由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被告拒赔保险金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齐学爱、刘克珍、刘克香因其亲属刘树强死亡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保险合同投保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投保单位是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投保经办人是王永峰。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上诉人和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原告与被告”。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合同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经办人王永峰的《访谈记录》、《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等证据,但一审判决书中对以上证据只字未提,更没有相应陈述、论述、认定,明显偏颇。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意见,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受益人。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向其说明了保险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予以确认、盖章。3、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刘树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登记、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且该部分的字体均予以加粗加黑。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学爱、刘克珍、刘克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3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否得当;三、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四、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约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位是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刘树强,刘树强仅是20个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经办人王永峰的《访谈记录》、《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分析、认定,应予纠正。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是该公司,而非刘树强。在上诉人提供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部分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应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部分第1条约定:“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单位已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合同解除、相关释义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投保人诸城市广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树强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齐学爱、刘克珍、刘克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齐学爱、刘克珍、刘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