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芝与被告夏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郭金明,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张静,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海河北路**号。被告郭金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号。被告陈艳,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车站路。原告张静诉被告郭金明、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明、陈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金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陈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还承诺如到期不还款,按月息千分之五进行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多次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陈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金明、陈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郭金明向原告张静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由被告陈艳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陈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金明向原告张静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艳承担担保责任,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郭金明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4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出被告郭金明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6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陈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不还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明偿还原告张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郭金明、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