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胜红与陆跃、王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胜红,陆跃,王健,汤明亚,潘波,朱伟,江苏省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2号案外人冯宇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申请执行人胡胜红。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跃。被执行人王健。被执行人汤明亚。被执行人潘波。被执行人朱伟。被执行人江苏省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瑶沟工业园3幢。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胡胜红与陆跃、潘波、朱伟、汤明亚、王健、江苏省奥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冯宇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宇生提出异议称:泗洪县律政咨询资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陆跃、黄春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陆跃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房产进行拍卖。2013年7月18日,冯宇生以27.7万元、佣金1.385万元最高价竞拍到上述房产。2013年8月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裁定归冯宇生所有。后因得知该房产可能拆迁,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8日,通过被执行人得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胡胜红与陆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准备再次拍卖上述房产。冯宇生认为其已经通过泗洪县人民法院拍卖竞得泗洪县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房产,所有权归冯宇生所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冯宇生所有的泗洪县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胡胜红与陆跃、潘波、朱伟、汤明亚、王健、奥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胡胜红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查封陆跃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时代超市楼下的“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商铺”(房产权证号:S0375**)。2014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胜红借款196.4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12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1年12月9日、2011年6月23日计算、6.4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4.53万元);二、奥肯公司、王健、汤明亚、潘波对上述7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波、王健、朱伟对上述12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陆跃、潘波、朱伟、汤明亚、王健、奥肯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胡胜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冯宇生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的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泗洪县律政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陆跃、黄利春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泗洪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对陆跃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的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进行拍卖并成交。2013年8月6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执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陆跃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的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冯宇生所有。2013年8月13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将该裁定送达给冯宇生。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执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泗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13日将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的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给冯宇生,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8月13日转移给冯宇生。因此,案外人冯宇生对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主张享有所有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查封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的泗州商城1幢M1172、M117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S0375**)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