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宇宙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董福林,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董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9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春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董福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董福林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董福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信用联社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董福林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1.68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此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董福林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董福林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1.68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此笔借款结息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董福林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董福林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致原告信用联社诉讼追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福林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688‰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688‰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福林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董福林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